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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第2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订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胡晓炼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防止风险,确保被保险人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之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
本办法所称之为委托人,是所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等保险机构。本办法所称之为受托人,还包括境内受托人和境外受托人。境内受托人是所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合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全称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境内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境外受托人是所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成立,合乎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本办法所称之为托管人,是所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合乎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兼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还包括中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支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之为保险资金,是指委托人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出售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构成的资产。
第四条除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全称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以外,委托人专门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该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受托人和托管人,由受托人、托管人根据协议誓约,分别负责管理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运作和托管地监督。第五条代为投资、托管地的保险资金与归属于受托人、托管人所有的财产互为区别,不得归属于受托人、托管人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除因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产生债务等法定情形以外,不得对代为投资、托管地的保险资金强制执行。第六条委托人应该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和资产负债给定原则,谨慎作出投资决策,分担投资风险。
受托人、托管人以及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获取服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的组织,应该按照协议誓约,恪尽职守,严苛遵守真诚、信用、慎重、勤劳的义务。第七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该遵从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遵从境外的涉及法律和规定。第八条中国保监会负责管理制订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并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展开监督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的付汇额度、外汇等外汇事项实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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